消費者保護法
(一)消費者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已逾八年,面對全球化、自由化、資訊化與科技化之新情勢,消費環境已發生極大變遷,為因應此種發展趨勢,並強化消費爭議處理成效,並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移列母法,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研擬相關增修條文,並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二會期第十五次會議三讀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二)本輯分二大單元,包括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消費者保護法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 修正有關「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參酌母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之相關規定,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參酌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郵購買賣之規定,修正郵購
買賣之定義,並將報紙、雜誌、網際網路以及傳單明訂為郵購買賣之例示型態。(修正條文第二條)
-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級主管機關之規定刪除。(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
- 為明確第七條有關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規定之成立要件,增列「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責任要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 配合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並參酌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舉證責任。(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 將母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之規定,修正移列於母法。(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 將母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及違反效果」之規定,修正移列於母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 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並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 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爰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非一般條款」修正為「個別磋商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為因應新型態之服務交易,明定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 為期與第三十三條等相關條文用語之統一,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 明定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得辦理消費者教育宣導,蒐集與提供綜合性、統籌性之消費資訊等工作,及對主辦主管機關之協調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